姜XX建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3 15:06) 点击:395 |
姜XX建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在被告HL公司处从事建筑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下面文章中就姜 XX人身损害一案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姜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张xx、济宁HL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身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并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清楚、损害后果明确。 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在被告HL公司处从事建筑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先后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市附属医院治疗,经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法庭审理期间,被告HL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后经金盾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依然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XX村委证明、被告张XX的书面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原因、事情经过、就医治疗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具体明确、合理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明确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合理合法,并有医院医疗单据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XX与被告HL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HL公司将建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在明知被告张HL不具备建筑资质并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令冒险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HL 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建筑作业的定做、指挥、选任具有明显过错,通过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张XX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HL公司不仅明知事故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建筑架子正是被告HL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挥并参与搭设的,其职务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HL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损害事实清楚,赔偿项目明确合理,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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