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被轮胎炸死,怎么算赔偿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3 14:42) 点击:408 |
司机被轮胎炸死,怎么算赔偿 原告郭某军,女,XXXX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无业,现住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窑峪沟。身份证号:14042319710117XXXX。 原告栗某飞,男,XX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系襄垣县一中高二学生,现住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窑峪沟。身份证号:14042319930802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奇,男,XXXX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东大街颐丰苑小区6号楼2单元XXX号。身份证:14042319740628XXXX。 委托代理人焦慧杰,男,XX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高新区捉马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283XX-6. 负责人赵某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开元西街开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702XX-2。 负责人袁某杰,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峰,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开元西街开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214XX-9. 法定代表人郝某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芳,系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军、栗某飞诉被告赵某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 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襄垣公司”)、襄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物流”)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赵某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焦慧杰,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及被告人寿襄垣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贾某峰,被告顺昌物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郭某军之父栗某华为被告赵某奇雇佣司机。2012年5月18日,栗某华驾驶的晋D246XX东风大货车右后轮胎起火,在灭火过程中由于外侧轮胎爆裂造成栗某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某奇为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顺昌物流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并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原告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被告赵某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经营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人寿长治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我方车辆损失及我方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及被告人寿襄垣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没有和被告赵某奇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与人寿襄垣公司建立的,因此人寿长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合并审理。3、现行法律中只有交通事故这类案件才能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与交强险的赔偿合并审理。4、原告和被告人寿襄垣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因此人寿襄垣公司在该起诉讼中主体不适格。5、被告赵某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顺昌物流辩称:我方系晋D246XX号车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既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也不获取收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需启动保险理赔,我方会提供方便。 原告郭某军、栗某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 2012年6月6日襄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引起车辆爆胎造成栗某华死亡。2、2012年6月6日襄垣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在襄垣县972加油站附近晋D246XX发生交通事故着火导致栗某华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 4日栗某华因其他事故死亡:4、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车辆晋D246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上载明被保险人是顺昌物流,保险人是人寿长治公司,盖章为人寿襄垣公司,证明该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 2012年5月24日由原告郭某军一家所租房屋的房东师叔堂和襄垣县古韩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栗某华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居住在长治市襄垣县城镇;6、2012年5月23日由襄垣县公安局下良派出所和襄垣县下良镇东股显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军、栗某飞和死者栗某华从2006年9 月份因栗某飞上学全家搬迁到县城居住;7、2012年6月2日由襄垣县第一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栗某飞系该校高二326班学生,从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8、2012年5月28日由襄垣县古韩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栗某华长期居住在该社区。 被告赵某奇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长治公司、人寿襄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证明本起事故为失火而非交通事故,证据3在何时何因死亡这一栏注明的是因其他事故死亡而非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定,如果是交通事故即便是意外的交通事故,也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二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任何证明,说明该其事故非交通事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盖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的印章,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证据5、6、7、8均不予认可,因为本案案由是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顺昌物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体现出来应该有一份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据是缺失的,无法证明栗某华之死是否由交通事故发生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6不予认可,要证明在其辖区内暂住的,应该有暂住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奇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246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2日到2012年5月21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晋 D246XX挂靠在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3、行驶证一份,晋D246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运行合法合格;4、维修费票据两支,共计11800元,证明事故造成的车损;郭某军的医药费三支,共计224.7元,证明我方垫付的原告郭某军因栗某华死亡产生的医药费用;丧葬费票据13支,共计2747.5元,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由栗某华之弟栗树华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支付给栗某华家属246000元,用于丧葬费用支出。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真实性也认可;证据4中被告赵某奇支付给我方的费用我方在起诉时已经进行刨除,被告赵某奇应当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和人寿襄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由于没有远见,我方不予质证;证据4只适用于雇主和雇员之间,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顺昌物流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因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长治公司、人寿襄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一份,该陈述内容证明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二原告及被告赵某奇、被告顺昌物流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栗某华尸体检验分析报告一份,证明栗某华尸表征象符合颅脑损伤合并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特征。2、襄垣县公安局于2012 年6月5日出具的襄公鉴告字【2012】02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栗某华的死因及告知栗某华家属鉴定结论的情况。3、襄垣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8 日对事故报案人张彦苗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栗某华驾驶晋D246XX车行至长兴路九七二加油站附近等待张彦苗给车加油,后车辆着火,栗某华被卡在车后轮中死亡。 原告与被告赵某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长治公司、人寿襄垣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该起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顺昌物流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栗某华在襄垣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晋D246XX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奇,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昌物流,被告赵某奇雇佣栗某华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人寿长治公司与被告人寿襄垣公司为隶属关系,被告赵某奇以被告顺昌物流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车辆晋 D246XX在被告人寿襄垣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从事后货运经营所需的全部保险,保险人登记为被告人寿长治公司。2012年5月18日晚,栗某华驾驶晋D246XX号车行至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972 加油站附近时,该车右后内侧轮胎发生故障并起火爆裂,将下车检修轮胎的司机栗某华卡在车轮中,后栗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襄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襄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检验事故情况,该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栗某华尸检检验分析报告,分析意见认为栗某华尸表征象符合颅脑损伤合并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奇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6747.5元,支付原告郭某军医药费224.7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 18123.9×20=362478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0140.5元,交通费500元,栗某飞教育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总计443118.5元,核减被告赵某奇已实际支付36747.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4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主张栗某华与被告赵某奇之间虽存在雇佣关系,但造成栗某华死亡的原因系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各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晋D246XX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车辆着火爆裂,司机栗某华下车检修致死。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加油、停靠、检修均为必不可少的环节,应当属于交通活动的一部分,且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车辆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情形,故该起事故为一起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栗某华下车检修,已脱离了对晋D246XX车的控制,其身份在该事件点发生了变化,已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和驾驶人,而是该车辆下的受害者。因此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晋D246XX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保险人登记为被告人保长治公司,但保险人签章为被告人保襄垣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和被告人寿襄垣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赵某奇要求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和被告人寿襄垣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1800元,因其未提起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另其要求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和被告襄垣公司赔偿其所支付原告郭某军医药费 22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栗某华全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栗某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以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 20年;丧葬费应以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281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未就交通费举证,本院酌情保障300元;因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原告主张4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栗某飞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18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栗某飞2000元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获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18123.9元×20年=362478元;2、丧葬费(40281元÷12 月)×6月=20140.5元;3、交通费300元。共计382918.5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某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6747.5元,其实际应获赔偿为 3461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哥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连带支付原告郭某军、栗某飞的各项损失346171元;返还被告赵某奇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等费用36747.5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原告郭某军、栗某飞承担1041元,被告赵某奇承担6493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文亮 代理审判员 崔晓霞 人民陪审员 路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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