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谁该担责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3 14:37) 点击:427 |
校园伤害谁该担责 案情介绍: 原告古某(8岁)与被告秦某(8岁)为县某小学在校学生。2012年12月4日,课间原告与同学们在学校玩耍(没有老师看护),被同班同学秦某用弹力球将眼睛碰伤,后学校安排将古某送医院救治。就赔偿问题,古某、秦某及学校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一纸诉状将学校及秦某告上法庭。校方、双方家长及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夏俊峰律师代理被告秦某参加诉讼,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大获全胜。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1、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费用。3、法律依据。 原告观点: 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元、护理费11680元、交通费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57089元。 学校代理人观点: 1、因学校无过错,因此,学校对伤情无责任。 2、原告受伤与自身有关,应自己承担责任。 3、学校事故发生后已人道主义帮助,对垫付的医疗费保留诉权。 夏俊峰律师(被告秦某代理人)观点: 1、事发时,秦某才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家长无法管理,秦某家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事发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和举证。 法院判决: 一、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15元。 二、驳回原告古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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